A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雷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永盛路。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
告返还工程预付款项1000000元;3.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
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
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原告处理筹建XX市XX中学事宜。2013年10月,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协助原告获得XX市政府立项批复后,作为回报,原告将XX中学的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施工。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从事了一些协助原告筹建XX高级中学的事宜。
在收到XX市教育局作出的 《关于同意筹设XX市XX中学的批复》后,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原告分两次共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是,由于政策等原因,XX中学的立项未能成功。
原告认为, 原、被告为合同关系。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的行为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预付款,现因XX中学不能建立,则该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对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转账了的1000000 元工程预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原告因此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承诺书》 ,《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收条》 ,《关于同意筹设XX市XX中学的批复》,《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依法驳回起诉。原告A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XX年4月27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了XX市B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被告雷某某,诉讼标的也相同[一审案号: (XX)粤XX民初XX号],案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案号: (XX)粤XX民终XX号],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送达了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62号判决中指引“可就涉案款项纠纷另循救济途径”的意见并不代表原告有权以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原告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解决,应当遵循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
2.原告A公司委托被告雷某某为其选址、在XX市XX区申请设立XX中学,但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
原告A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雷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委托被告雷某某在XX市XX区为其选址、筹建(申请设立)XX中学。承诺先行支付1000000元前期费用给被告雷某某,要求协助向XX市政府等行政主管单位申请立项,立项获得批复后,允许受托人(被告)雷某某参加土建工程项目招投标,无论是否中标,土建工程项目均由被告雷某某承建,违约(违反承诺)按工程总造价20%向被告雷某某赔偿损失。
被告雷某某接受委托后, 以原告A公司名义向XX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XX市教育局)提出筹建(申请设立)XX中学的申请,经XX市教育局于2013年11月26日以XX复函[XX] XX号文《关于同意筹设XX市XX中学的批复》,同意原告A公司按普通高中设置标准筹建学校,原告A公司在该项目预算投资5.8亿元人民币。XX市教育局又于2016年9月1日出具XX复函[XX] XX号《关于对筹设的XX市XX中学选址请求报告的复函》,载明学校筹设期间,办学选址由A公司在XX市区自主确定,学校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中小学设计规范的要求》等内容。
被告雷某某随后协助原 告A公司在XX市XX区XX镇选址,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协商,村民委员会已书面同意以联合办学形式解决学校用地问题。在雷某某的协调下,A公司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意向书》,A公司同意以每亩每年1-2万元的价格租用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50年,随后当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始对该地块进行“三通一平”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A公司后来了解到XX市XX区XX镇选址的地方已有另外一家中学在筹建,担心影响生源(招生),自行否决原来的选址,令项目中途搁置。
3.被告雷某某没有收到原告A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1000000元,但收到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支付的1000000元前期费用。该费用能否确认是原告A公司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雷某某认为:原告A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1000000元返还,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A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以王某某个人名义,支付的1000000元给原告A公司。前案经过一审、二审裁判,已经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被告雷某某收取的1000000元前期费用,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A公司以雷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任务为由,要求雷某某返还1000000元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雷某某为原告A公司在XX市XX区选址、筹建(申请设立)XX中学已做了大量工作,相关费用已经用完,不可能返还任何款项给原告A公司。
5.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前期费用1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原告A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本案,无论是2年或3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6.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雷某某收取的100000元前期费用是有正当理由的,同时也做了大量工作,相关费用已经用完,不可能返还任何款项给原告A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判决原告A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XX) 粵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XX)粤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经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
2013年10月24日,A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向雷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A公司委托雷某某为其在XX筹建XX中学事宜,委托雷某某负责递交投资学校申办报告并协调市政府等相关单位以获得批准立项。在获得XX市政府立项批复后,A公司承诺将此学校工程交予雷某某承建施工,项目造价按当时市场同类性质建筑协商定价,正式签署承建合同;A公司确认“按照上述条款约定遵守承诺,如违反,我公司承诺按工程总造价20%赔偿给贵方作为违约金”。
2013年11月10日,A公司出具另一份《承诺书》,确认其在正式递交申办XXXX中学的资料前,已对XX市民办教育的基本情况、生源布局、发展情况、部门意见、公司运营该项目等情况进行了认真调研。
此后,雷某某依约为A公司申办学校。2013年11 月26日,XX市教育局向A公司出具XX复函[XX] XX号《关于同意筹设XX市XX中学的批复》,批复同意A公司筹设XX市XX中学,筹建期3年,筹建期间不得以XX市XX中学名义招生,待学校具备办学条件后,再按程序申报正式设立等内容。
同年12月5日、12月6日,雷某某指定他人分别收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转账500000元,合共1000000元,该款实为A公司支付。雷某某出具2份《收据》,均确认收款性质为“工程预付款”。
2015年12月30日,A公司(甲方)与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意向书》,载明A公司欲在XX村民委员会辖区租地兴办XX中学,租期50年,租金为1-2万元/亩/年;乙方应在国家住建部门审批文件下发之后,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
2016年7月25日,A公司向XX市教育局呈送《关于XX市XX中学选址的请示报告》,确认A公司已初步确定了办学选址,希望批准A公司将筹设的XX中学设在XX镇,以便尽早开工建设等内容。同年9月1日,XX市教育局出具江教复函[XX] XX号《关于对筹设的XX市XX中学选址请示报告的复函》,载明学校筹设期间,办学选址由A公司在XX市区内自主确定;学校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中小学设计规范的要求》等内容。
2018年4月23日,A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雷某某及B公司,案号(XX)粵XX民初XX号,诉讼请求为:“判令: 1. B公司、雷某某返还给A公司款项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雷某某承担。”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上诉,案号(XX)粤XX民终XX号,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雷某某取得涉案1000000元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根据,该款并非不当得利,“至于A公司与雷某某、B公司之间纠纷属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A公司可就涉案款项纠纷另循救济途径。”并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A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委托合同关系,一个是无名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本案诉求,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
另查明, 在筹办XX中学过程中,由于A公司资金不足及原选址周边可能将有多间民办学校竞争等原因,最后没有继续办学。
本院认为:A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雷某某通过其行为履行了约定的部分事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的行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立案时将案件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周全,应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为合同关系。A公司此前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请雷某某、B公司返还1000000元,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理解有误,其诉请已被驳回,现A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与前案不同,A公司在两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同,两案的诉讼理由也不同,两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A公司于2013年预付涉案费用,此后雷某某直至2016年9月仍在处理委托事务,A公司于2018年提起前案诉讼,其败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按照A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办学所建建设工程由雷某某施工,雷某某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的10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这证实了双方合意是委托雷某某申办学校,并将建设工程交由雷某某施工作为报酬,该100000元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认定为委托合同事务的预付费用。雷某某接受委托后,通过个人努力获得了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后因A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没有成功办学,其责任在于A公司。2013年10月24日《承诺书》约定违约责任为A公司“按照上述条款约定遵守承诺,如违反,我公司承诺按工程总造价20%赔偿给贵方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应认定为当A公司申办学校成功后不把工程交给雷某某施工而承担该等违约责任,在A公司没有成功办学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当然套用,否则将造成巨大不公。雷某某代为申办办学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事务,该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难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事务要预付委托费用、要支付报酬、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故在A公司解除合同时,A公司应当在支付报酬的同时适当赔偿损失给雷某某,A公司预付了1000000 元费用,因雷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支出及损失,其辩称费用已用完没有依据,本院酌定其报酬及损失合计为300000元,余款700000元应返还给A公司。
关于A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申办不成功时预付款如何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 年10月21日)起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A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A公司诉请雷某某返还工程预付款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雷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预付款”700000 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A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30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269.5元,被告雷某某负担5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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