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诉卢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女,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
原告:邓某某,男,195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
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邓某某,男,201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
被告:卢某某,男,198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
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48471元20%即249694元[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x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350108元(儿子邓某某28875元/年x15年+2人;父亲邓某某28875元/年x18年六8人;母亲李章垠28875元/年x17年六8人); 3.丧葬费53290元( 106579元/年x6个月);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3元( 42066
元/年六365天x15天) ; 5.交通费2000元]; 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邓某某的直系亲属。2019年X月X日上午,邓某某在家煮饭时接到被告电话邀请其喝酒。被告与邓某某共饮大量酒后,被告用摩托车载邓某某去大涌镇,准备到江门游玩,邓某某靠近江边,不慎掉进江中,溺水而亡。被告卢某某因醉酒和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邓某某醉酒后,被告未能尽到看管义务、照顾邓某某的安全义务,未将其安全送回家,也没有告知死者的亲属其醉酒程度,导致死者醉酒后失去自控能力跌入大涌镇西江边渡口溺水而亡。被告对邓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邓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 2.结婚证; 3.出生医学证明; 4.新闻截图;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中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确认书; 7.询问笔录;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 10.邓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原告故意虚构、歪曲事实,死者邓某某并非经被告邀请喝酒,反而原告是经死者极力邀请被告与其喝酒。2019年X月X日的早上,死者邓某某在微信上多次想约被告出去吃饭和喝酒,当时被告也多次以要上班没空去陪他吃饭和喝酒或以没钱陪他去吃饭和喝酒等理由以此拒绝邓某某,但死者邓某某不顾被告的拒绝,极力请求下,只好答应与其吃饭。二、邓某某的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死者邓某某掉落江中行为是因为与被告喝酒后造成的,死者和被告喝酒的行为与死者掉入江中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从网上截取部分监控画面可以看出(大涌公安民警经调取渡口监控),死者邓某某是边玩手机边靠近江边,然后突然掉落江中。2.死者邓某某,与其老婆存在家庭矛盾且死者邓某某长期沉迷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从死者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出,被告是在死者邓某某所述其心情不好而极力邀请下,来到板芙镇里溪村某快餐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得知,死者之所以心情不好,是因为近期死者邓某某与老婆婚姻关系不和谐,双方在闹离婚,而且死者邓某某由于长时间赌博导致欠下巨额赌债,因此,死者邓某某在家庭婚姻关系不和谐及其所欠巨额债务无所适从从而感到心情烦躁。综上邓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不能排除死者存在自杀倾向与过于自信所导致的结果。
被告卢某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 主要载明:户别为居民户口,邓某某,1957年X月XX日出生,案发时62周岁,与邓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1955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63周岁,与邓某某系母子关系;邓某某,2015年X月XX日出生,案发时3周岁,与邓某某系父子关系。
《邓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企山村村民邓某某的亲属如下:妻子李某某,大女邓某某,二女邓某某,三子邓某某,四女邓某某,五女邓某某,六女邓某某,七子邓某某,八女邓某某。落款处盖有阳山县江英镇江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结婚证》主要载明:黄某某与邓某某于2017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2019年X月X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载明:邓某某邀请卢某某出去吃饭喝酒。
2019年X月X日,卢某某在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以下简称大涌分局)作《询问笔录》时陈述称:“2019年X月X日中午11时30分许,我接到邓某某电话,邓某某称心情不好,叫我一起吃饭,后在中山市板芙镇XX百货旁边一家无名大排档。我们点了两个蒸饭及一支老村长白酒。饭后,邓某某提议去江门市新会游玩,我同意。我驾驶摩托车载着邓某某往大涌镇西江码头行驶,后来到大涌镇西江边XX渡头处。邓某某称想去小便便离开一会,过了十几分钟后,我听到旁边有一名男子跳江自杀,一名妇女对我说系一名戴眼镜男子,我觉得此男子像邓某某,便打电话报警。”
2019年X月X日,卢某某在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作《询问笔录》时陈述称:“2019年X 月X日14时许,我驾驶粵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邓某某由板芙镇到大涌镇西江边XX渡头处,停车歇息时邓某某不慎落水,我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调查发现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
2019年X月X日,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卢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X月X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日,卢某某与大涌分局在大涌镇XX村委会作《询问笔录》时陈述称:“2019年X月X日14时许,我在大涌镇西江边XX渡头处,准备坐船去新会。在等船的时候,我看见一名戴眼镜男子走到渡口边,往江里走,后该男子掉入江里,该男子的头在水里浮了两下,没有呼救就沉了下去。后面不知道谁报警就有警察过来了。”
2019年X月X日,经营者黄某某与大涌分局工作人员在中山市板芙镇XXXX蒸饭店作《询问笔录》时陈述称:“X月X日12时许,有两名男子带一支老村长白酒到我饭店吃饭。他们点完菜后开始喝酒,大概半小时后,他们把那瓶白酒喝完。在饭店闲聊约10分钟后,两人骑一辆摩托车离开。”
同日,《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载明:以上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X月X日中午在黄某某饭店吃饭的其中一名男子。落款处签有黄某某名及捺印,6号男子系邓某某。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载明:邓某某于2019年X月X日溺水身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若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则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 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卢某某与邓某某。到黄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饮酒,饭后卢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载邓某某去兜风。途中,邓某某称想去小便,后其于上厕所时落江溺水身亡。死者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饮酒超过一定的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但其却乘坐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放任危险的发生,后在自身控制能力减弱情况下,上厕所途中落江溺水身亡, 故死者邓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卢某某作为共饮人,应当预见邓某某在酒后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相应减弱,有可能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负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或者告知亲属接邓某某回家的义务,但其不仅未尽到上述义务,饮酒后,还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载邓某某外出,故卢某某对邓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上述过错大小确定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死者邓某某自担90%的责任,卢某某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的各项损失,依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841320 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42066元/年x20年)。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 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另邓某某死亡时间为2019年X月X日,各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
1.儿子邓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16562.5 元(2015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3周岁,其扶养人(包含邓某某在内)共2人,即28875元/年×15年÷2人)。
2.父亲邓某某的生活费应为64968.75 元(1957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62周岁,其扶养人(包含邓某某在内)共8人,即28875元/年×18年÷8人)。
3.母亲李某某的生活费应为61359.375元(1955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63周岁,其扶养人(包含邓某某在内)共8人,即28875元/年×17年÷8人)。以上各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42890.625元( 216562.5元+64968.75 元+61359.375元)。
三、丧葬费5328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106579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即,106579 元/年x6个月)。
四、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四原告作为邓某某亲属,虽未提交有关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但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1238500元(841320元+342890.625元+53289.5元+1000元)。卢某某应向四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38500元x 10%=123850元。
关于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卢某某作为共饮人,未对邓某某承担提醒、劝阻、照顾等义务,后邓某某落水溺水身亡,给亲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卢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四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章琅、邓某某支付10%的赔偿款,即123850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330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492 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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