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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某某,女,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横石塘镇。
被告:练某某,女,199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瓦溪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8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8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8年X月至XX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多次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借款给被告,但由于原告没有积蓄,被告就让原告开通信用卡给被告刷卡套现及通过网络平台借款、蚂蚁借呗、蚂蚁花呗借款等方式出借借款,共计借款43038.3元。2018年XX月XX日,双方在微信上核对确认被告借款金额。原告曾在上述期间多次催促被告清偿,但被告在偿还8194.37元后就以种种理由逃避、推脱,甚至停止回复原告的信息、电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
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练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称与练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X月至2018年XX月期间,练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XXXX)、蚂蚁借呗、玖富万卡网络借贷平台、信用卡刷卡套现、蚂蚁花呗套现、支付宝以及现金等方式向其借款共计17笔,金额共计43038.3元(详见下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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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日期 |
借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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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方式 |
1 |
2018.XX.XX |
500元 |
梁某某通过蚂蚁借呗借款后转账给练某某支付宝账 |
2 |
2018.XX.XX |
2000元 |
梁某某通过蚂蚁借呗借款后转账给练某某支付宝账 |
3 |
2018.XX.XX |
4866元 |
练某某刷梁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 |
4 |
2018.XX.XX |
7600元 |
梁某某通过玖富万卡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后转账给练某某支付宝账 |
5 |
2018.XX.XX |
1798.65元(澳门元2090) |
练某某刷梁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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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8.XX.XX |
1235.65元 |
练某某刷梁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 |
7 |
2018.XX.XX |
2150元(实际刷卡金额2150.81元) |
练某某刷梁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 |
8 |
2018.XX.XX |
6088元 |
练某某刷梁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借款 |
9 |
2018.XX.XX |
2000元 |
练某某使用梁某某的蚂蚁花呗套现 |
10 |
2018.XX.XX |
550元 |
梁某某通过蚂蚁花呗借款后转账给练某某支付宝账户 |
11 |
2018.XX.XX |
2000元 |
梁某某转账给练某某支付宝账户 |
12 |
2018.XX.XX |
400元 |
梁某某通过蚂蚁借呗借款后转账给练某某支付宝账户 |
13 |
2018.XX.XX |
700元(实际刷卡金额699.8元) |
练某某刷梁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 |
14 |
2018.XX.XX |
50元 |
梁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向练某某转账 |
15 |
2018.XX.XX |
600元 |
梁某某通过微信向练某某转账 |
16 |
2018.XX.XX |
500元 |
梁某某转账给练某某支付宝账户 |
17 |
2018.XX.XX |
10000元 |
通过梁某某男朋友刘某某借款现金10000元给练某某 |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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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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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4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账确认了上述表格中第1-5笔、7-12笔、15-17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关于第1、2、4、10、11、12、16笔借款支付方式,梁某某称,练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XXXX)发送支付宝二维码给其,然后其扫码支付给练某某。
关于第6笔借款,梁某某称,由于自已没有足够的积蓄借给练某某,故把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练某某用来刷卡消费套现,虽然双方未在微信中对第6笔借款进行对账,但根据其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可知第5笔、第6笔借款均是于2018年XX月XX日同一天在澳门刷卡消费,练某某已在对账单中确认第5笔借款,且在当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和练某某说“你自己看着来刷”,练某某回复“知道”。
另查,根据梁某某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XX月XX日下午12:07,梁某某将其尾号为795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澳门币2090元(折算为人民币为1798.65元,即梁某某主张的第5笔借款)的信息截图发送给练某某,练某某回复“0K”,梁某某回复“你自己看着来刷”,练某某回复“知道”当日,该卡又通过P0S消费支出1235.65元(即梁某某主张的第6笔借款)次日即2018年XX月XX日,练某某微信问梁某某“你的卡,我等一下需要刷3千左右出来,这些钱我会帮你还的”梁某某回复“反正你刷多少你自己还”,练某某回复“好咧”。当日该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P0S消费支出2150.81元(即梁某某主张的第7笔借款)。
关于第13笔借款,双方未对账,根据梁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XX月XX日,练某某问梁某某“跟你商量件事,我还差700多,能不能刷你的交通”,梁某某回复“交通信用卡不是给你刷爆了,你确定还刷”,练某某回复“没刷爆,还有钱在里面”,梁某某回复“还有多少”,练某某回复“我不会全刷完,700多”,梁某某回复“反正你自己看着办”,练某某回复“嗯嗯,谢谢”,梁某某回复“过几天都不知道能不能还到卡数”,练某某回复“可以还”。
关于第14笔借款,双方未对账,根据梁某某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XX月XX日,练某某问梁某某“有钱么,老子没钱吃饭了”,梁某某回复“多少”,练某某回复“50块”,后梁某某向练某某发送微信红包50元。
借款后,练某某于2018年XX月XX日至2019年XX月XX日期间偿还借款合共8194.37元。
再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确认微信号XXXX绑定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练某某、身份证号为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某某主张其向练某某出借第1-5笔、7-12笔、15-17笔借款,提供了支付宝、微信转账
录、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上述借款已对账确认,并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梁某某该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梁某某主张的第6笔借款,虽然双方未进行对账,但梁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借款时其已将交通银行信用卡交付练某某使用并同意由练某某刷卡消费,且练某某在对账时亦确认同日刷卡支出的第5笔及次日刷卡支出的第7笔借款。因此本院采信梁某某的陈述,确认第6笔借款事实。关于原告梁某某主张的第13、14笔借款,原告梁某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算,练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为34843.93元(43038.3元-8194.37元)。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梁某某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练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练某某迟延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现梁某某诉求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843.9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年XX月XX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843.9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4843.9元为基数,从2019年XX月XX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练某某负担(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